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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日期:2015-10-21 16:03:52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5〕12号
  【发布日期】2015-06-01
  【生效日期】2015-06-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司法解释
  【文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6月1日



        为正确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二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


        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  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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