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婴儿月子中心猝死 月子中心被判赔57.7万元(来源于楚天都市报)
产妇周某剖腹产下一男婴后入住一家月子护理中心,后猝死。周某诉讼后,该月子护理中心既不能举证自己无过错,也不愿申请对男婴死因进行司法鉴定。昨日,武汉中院发布消息称,该月子护理中心举证不能,二审被判赔57.7万元。
2015年4月21日,产妇周某在医院剖腹产下男婴颀颀,一周后出院,母子俩入住一家月子护理中心。5月7日晚8时许,护理人员将颀颀从周某身边抱离,到托管室喂奶粉。不料当晚9时,颀颀全身苍白,知觉全无。周某赶紧将孩子送至医院抢救,被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肺炎”。次日,颀颀突然心律失常,之后呼吸心跳骤停死亡。
周某认为,健康的颀颀来到人世仅17天便突然死亡,月子护理中心难辞其咎,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6月5日,周某及丈夫佘某将该月子护理中心诉至武昌区法院索赔60万元。
经审理,武昌区法院认为,,被告应对自己主张的“颀颀的死亡系先天性疾病导致”、“我方履行护理行为无过错”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辩称将不被支持。
经过法官释明法律规定后,该月子护理中心仍坚持不申请对颀颀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也无法提交颀颀脱离原告监管至托管室护理的视频资料或其它有效证据,来证明被告护理工作中无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一审判决被告该月子护理中心未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对颀颀死亡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原告佘某、周某各项损失52.7万余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57.7万余元。
该月子护理中心不服,提出上诉。近日,武汉中院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目前判决已生效。
谈到本案的举证责任,昨日,武汉中院民二庭杨玲法官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 “谁主张,谁举证”。在普通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需要证明存在损害事实、加害人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具备过错等四个构成要件,才能实现胜诉目的。但某些情况下要证明加害人主观过错难度很大,受害人此时往往无法得到救济,所以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杨玲说,本案中,之所以将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划归被告,是因为当时月子护理中心工作人员和颀颀单独相处,举证的可能性、可行性更大。而月子服务中心不能提供其无过错的证据,亦不愿申请对颀颀死因进行司法鉴定,以明确责任归属,理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记者余皓 通讯员王田甜)
另据武汉晚报讯
流产两次才生下健康宝宝 出生17天猝死 月子中心被判赔58万
花了两万多住进月子中心,不料男婴出生仅17天猝死,月子中心拒不提供事发时的监控视频,也不同意做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今天,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披露了这起侵权责任案,判决该月子中心赔偿产妇周某近58万元。
2015年2月,周某夫妇经过再三筛选,与武汉某月子护理中心签署了一份《母婴休养服务合同》,支付服务费和押金26000元。
2015年4月21日,周某剖腹产下一名健康男婴欣欣,出院后,母子俩入住月子中心。5月7日晚8点40分左右,护理人员将欣欣从周某身边抱走,到托管室喂奶粉,9点左右,护理人员将颀颀抱到周某面前,只见颀颀全身苍白,没有呼吸和动静。周某赶紧将孩子送至医院抢救,被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肺炎”。第二天中午,重症监护室里的颀颀骤然死亡。
周某夫妇认为,颀颀出生仅17天便突然死亡,月子护理中心难辞其咎。
2015年6月5日,周某夫妇将该月子护理中心诉至武昌区人民法院,要求该月子护理中心赔偿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5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
法庭上,周某称自己历经两次流产才有了这个儿子,怀孕期间便十分谨慎小心,颀颀刚一出生,周某便对颀颀进行先天性代谢缺陷检测,检测结果未见异常。事发后,自己要求查看事发时的监控摄像,被中心负责人拒绝。
月子护理中心辩称,缺陷检测结果并不代表颀颀没有患其他先天性疾病的可能,按合同约定,因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中心不承担责任。月子中心已将收取的服务费和押金全额退还给周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来托管室安装了监控设备,但事发当天,因托管室漏水装修,月子中心更换了无监控设备的房间作为婴儿托管室,导致不能提供颀颀发病时的监控影像,并非故意隐瞒。
经审理,武昌法院认为,月子中心应对自己主张的“颀颀的死亡系先天性疾病导致”、“护理行为无过错”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但月子护理中心坚持不申请对颀颀死亡原因司法鉴定,也无法提交监控视频或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护理工作中无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武昌法院判令该月子护理中心未履行安全保护的义务,对欣欣死亡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周某夫妇各项损失527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宣判后,月子护理中心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自己不承担责任,理由为,在一般侵权责任案件中,受害人有义务举证加害人如何有过错,而被告无需证明自己“没过错”,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月子护理中心无法律依据。
武汉中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夫妇与月子中心签订的休养服务合同, 是一种以特殊服务为标的的合同,可适用《合同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中,作为刚出生的小婴儿,颀颀的生存、生长及健康状况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看护者的看护能力和看护质量。针对此类具有特殊依赖性的服务对象,月子护理公司应当尽到更加妥善的注意义务和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
谈到本案的举证责任,武汉中院民二庭杨玲法官认为:“本案中,之所以将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划归被告,是因为当时月子护理中心工作人员和欣欣单独相处,举证的可能性、可行性更大。”案发时,颀颀完全脱离了父母的监护,父母无法知悉托管期间的看护状况,也无法证明月子中心具体存在何种过错。鉴于孩子的父母已提交证据证明颀颀在交付托管前的健康状况,而月子中心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无过错,也不愿对颀颀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理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近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判决已生效。